有限合伙企業轉讓股權的個稅怎么繳
編者注:以下文章來自省心家的分享
實踐中,有限合伙企業作為一種常用企業類型,廣泛使用在員工激勵計劃的持股平臺、私募基金、創業投資企業、特殊目的公司的各種場景里;其“股權轉讓”項下,合伙人里的自然人如何納稅一直以來頗有爭議,省心家特作梳理如下:
本文討論的邊界和定義:
1、有限合伙,是指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內資有限合伙企業,不討論外資;
2、有限合伙企業內,含普通合伙人,一般1名,且為執行事務合伙人,即GP(General Partner);含有限合伙人,一般多名,即LP(Limited Partner);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是自然人;不討論合伙人是企業。
3、股權轉讓,是指有限合伙企業因投資、受讓等情況獲得有限公司股權后,轉讓部分或全部所持股權;即本文討論的轉讓股權場景。
4、有限公司甲,是指有限合伙企業持股的標的公司,一般指有限責任公司,如果是股份公司,僅討論非上市狀態;即本文討論的擬轉讓“股權”的狀態,處于股權狀態而非股票狀態。
5、乙,是指有限合伙轉讓股權的受讓方,是依法可以受讓股權的市場經濟主體,例如個人、有限公司、合伙企業等。
那么,有限合伙企業轉讓股權后,個人合伙人的個人所得稅到底是按照“個稅-生產經營所得”適用 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 還是按照“個稅-財產轉讓所得”適用 20%的比例稅率 繳納?
01.適用“個稅-生產經營所得”的依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 ,第四條規定“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span>
2014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 第八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取得的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項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span>
股權轉讓,通常判定為“財產轉讓”,那么據財稅〔2000〕91號、稅總令第35號,可以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
02.適用“個稅-財產轉讓所得”的依據
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 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適用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span>
2014年,由國家稅務總局發布,2015年生效的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股權是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投資于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或組織(以下統稱被投資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股權或股份?!?span>
第四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span>
而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財產轉讓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span>
甚至,依據《民法通則》,將個體工商戶歸類為自然人。
2019年,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展改革委 證監會四部門聯合發文 《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 ,其中第二條明確“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創投企業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應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span>
綜上,也可以判斷為,有限合伙企業的股權轉讓屬于財產轉讓所得,但不應并入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收入;應單獨適用“個稅-財產轉讓所得”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我們實踐來看,2018年之前,以“地稅角度”(國地稅合并前,個稅歸屬地稅征管)來說,很多地方都采用的20%的稅率,基本邏輯是合伙企業沒有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轉讓股權直接擊穿到個人,視同個人轉讓股權(當然,部分地方認為,GP應比照“生產經營所得”納稅而LP則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以致2018年8月初,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發布了《關于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8]88號),其中提到個別地區將投資類合伙企業向自然人分配收益統一按20%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做法不妥,應該糾正;要求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5%-35%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更神奇的是,部分地方據此將“股權轉讓”劃定為“生產經營所得”后,對合伙企業予以核定征收(核定利潤率為10%),導致部分合伙人個稅的實際征收率由5%~35%大幅降低到0.5%~3.5%;令人大跌眼鏡!
寫在最后
筆者認為 ,對于有限合伙企業轉讓股權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 無論是按照5%~35%還是20%在稅法的原則和具體條款上都是有相關依據的。
筆者更認為, 我們應該采用立法和司法都推崇的 “有利解釋原則”(又稱“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的規則),采用更有利于納稅人的稅率。